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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利红与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集美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魏肇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邓永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
来源:梁恩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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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何利红,女,1975年6月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东兴大道火车站旁。
委托代理人:刘源,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恩,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集美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共建路20号。
法定代表人:何张琨,经理。
被告:魏肇良,男,1989年3月30日出生,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那屋背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振兴路。
被告:邓永峰,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大录镇十万大山林场拱山队22号。
原告何利红与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集美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公司)、魏肇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邓永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利红及委托代理人刘源、梁恩,被告集美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张琨、被告魏肇良、被告邓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3日20时,被告魏肇良驾驶桂PT0253号出租车由南往北行使至港口区阳光海岸路段时,遇未按规定车道行使的被告邓永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当时被告邓永峰正搭载原告何利红在前方同向行驶左转掉头,因被告魏肇良在避开道路上的障碍物时,避险不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利红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的严重后果。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出具的防港公交认字[2009]第3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肇良在行驶过程中,采取避险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永峰不按规定车道行使,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车牌号为桂PT0235的出租车车主系被告集美公司,且桂PT0235的出租车车主集美公司已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22964.85元、误工费10427.40元、护理费10497.75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共计67570元。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防港公交认字(2009)第30173号],证明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以及被告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3、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害结果;4、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害结果;5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害结果;6、广西防城港市医疗卫生单位门诊收费统一收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害结果;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桂PT0235的所有人系被告集美公司;8、保险单,证明被告集美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被告集美公司辩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愿意赔偿,但误工费只能按照出院后三个月算,且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算一个人的,营养费应该已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了。精神抚慰金应该是致残或者死亡的情况下才赔偿,原告现并没有残废或死亡,不能支持。
被告魏肇良答辩意见与被告集美公司相同。
被告财保公司没有出庭答辩,但提供书面答辩称,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但对原告赔偿请求存在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原告并未出具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费的证明,营养费应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具有抚慰和惩罚功能,考虑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不应再以保险赔偿承担责任。
被告邓永峰辩称:他不清楚。
被告集美公司、魏肇良、财保公司、邓永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公开开庭质证,被告集美公司、邓永峰、魏肇良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3日,被告魏肇良驾驶桂PT0235号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港口区兴港大道阳光海岸路段时,遇被告邓永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何利红在前方同向行驶左转掉头,当被告魏肇良在避开道路上的障碍物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邓永峰、原告何红利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肇良驾车行驶过程中,采取避险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邓永峰驾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方面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何红利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于2009年9月3日被送往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2439.90元。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被告集美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连续休息九个月,术后一年取固定物大约需费用4000元。
另查明,被告集美公司系该肇事车辆桂PT0253出租车的车主,被告魏肇良是被告集美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魏肇良正在从事上班工作。被告集美公司以自已为被保险人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19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四被告在本案中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有法律依据。
一、四被告在本案中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应先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魏肇良行驶过程中,避险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邓永峰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魏肇良和被告邓永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魏肇良承担责任的60%,被告邓永峰承担责任的4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行为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肇事车桂PT0253的实际车主是集美公司,被告魏肇良是被告集美公司的职员,此次事故发生在被告魏肇良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因此,被告魏肇良承担的侵权责任由集美公司承担,被告魏肇良对外不承担责任。根据《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魏肇良与被告邓永峰由于共同过失行为造成此次事故,被告魏肇良与被告邓永峰构成共同侵权,又因被告魏肇良所承担的责任由集美公司承担,故被告集美公司与被告邓永峰对对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有法律依据。
由于被告因过错行为,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原告因此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1、关于医疗费。依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诊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及术后取固定物的费用,有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12439.90元,术后取固定物需4000元,共16439.90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误工费。依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收入状况,应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146元计算。根据医嘱,原告全休九个月,故误工费应为14146元÷12月÷30天×270天=10609.50元,原告请求赔偿10497.75元,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误工费只能计算出院后三个月没有事实和理由,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一名,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损失,应予支持。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费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并没有提供护理人收入证明,应参照《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19819元来计算,护理费应只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即从2009年9月3日至9月24日,出院后应不能继续计算护理费用,故护理费为19819÷12÷30×21天=1156元。
4、关于营养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建议其需要加强营养,其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其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超过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用,而由加害人就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费用。补助对象是受害人,并不包括护理人。参照《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21天=84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也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理由不成立,该主张不予支持。
6、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给原告在精神上所带来一定程度伤害,故被告在物质上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外,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本院酌定给予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30933.65元。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中的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费用是1万元,尚欠的损失20933.65元,由被告集美公司承担60%,即12560.19元;被告邓永峰承担40%,即8373.46元。因被告集美公司已支付1万元给原告何利红,故被告集美公司还应承担2560.19元。被告集美公司和被告邓永峰对对方应承担的赔偿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何利红1万元;
二、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集美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何利红2560.19元,被告邓永峰赔偿给原告何利红8373.46元;
三、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集美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和被告邓永峰对对方的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何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9元,由原告负担8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负担220元,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集美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77元,被告邓永峰负担18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489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76940104000092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海
                                  审  判  员       王海峰
                                  审  判  员       谈词镇
                                  二0一0年 六  月 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雷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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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梁恩
  • 执业律所:
    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506*********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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