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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成和诉黄日茂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来源:梁恩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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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成和诉黄日茂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港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韦成和。
委托代理人:刘源,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恩,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日茂。
被告:黄志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永青,经理。
原告韦成和与被告黄日茂、黄志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以下防城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源、梁恩,被告黄日茂、黄志思到庭参加诉讼,防城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成和诉称:2009年8月6日17时25分,被告黄日茂驾驶的桂06-00592号多功能拖拉机在沿港口南北大道辅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冲孔村路口泥路时,与同向行驶其后的原告所乘坐的被告黄志思所驾驶的桂P-L711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到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院诊断为原告L5椎体粉碎性骨折、L4滑脱、L3\\L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右X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挫擦伤。2009年8月17日,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防港公交认字【2009】第3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日茂、黄志思的行为直接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损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黄日茂所有的桂06-00592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防城财保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医药费41530.0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0738元、护理费1342.25元、住院伙食费134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91952.59元。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关系;3、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损害事实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4、证明,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和住院费用;5、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及原告妻子住院期间护理原告的事实;6、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手术记录续页、放射学科报告书、住院证,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损害发生的事实;7、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出海渔民证,以证明被告职业和赔偿原告应符合广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渔业月平均工资标准;8、进账单,以证明被告防城财保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黄日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被告黄日茂提供证据有:防城财保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黄日茂所驾驶的桂06-00592多功能拖拉机在防城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黄志思辩称:原告明知搭摩托车有一定风险坚持要乘坐,对其受伤负有一定责任。误工费计算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和医院证明全休时间,因无医院证明全休天数,故误工费时间就为住院时间。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减少。
被告黄志思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防城财保公司未出庭答辩,但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医药费应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剔除不属于国家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数额不确定,不予赔偿。误工费只赔偿住院期间且有医院证明的部分。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确定。精神抚慰金不应以交强险赔偿。2、公司已预付给原告8000元,应予以扣减。3、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未依法向公司提出赔偿而直接起诉,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将诉讼费用列为免赔条款。
被告防城财保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日茂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志思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有异议的证据,因无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类书证确与各方当事人的抗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案采纳为定案参考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渔民。2009年8月6日17时25分,被告黄日茂驾驶的桂06-00592号多功能拖拉机在沿港口南北大道辅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冲孔村路口泥路时,与原告所乘坐的被告黄志思所驾驶的桂P-L711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韦成和受伤。原告于当天被送到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L5椎体粉碎性骨折、L4滑脱、L3\\L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右X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挫擦伤。经过182天住院治疗,原告于2010年2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共用去医疗费41530.90元,其中2009年8月14日防城财保公司替原告支付医药费8000元。医生预计原告10年后取固定物(两处)费用为7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护。2009年8月17日,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防港公交认字【2009】第3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日茂、黄志思的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应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黄日茂所有的桂06-00592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防城财保公司投了保险单号为PDAA200945060300001065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0年3月17日24时止。在该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
另查明,
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下简称《标准》),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40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日茂驾驶拖拉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黄志思违反该法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驾驶摩托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各方当事人应在责任范围内对其予以赔偿,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关于三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问题。由于黄日茂所驾驶的拖拉机在被告防城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防城财保公司对原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保险限额外的数额不以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更不与被告黄日茂、黄志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第十条之约定,防城财保公司应当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防城财保公司不以交强险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和诉讼费。被告防城财保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在交强险中赔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日茂和被告黄志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原告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受伤,黄日茂和黄志思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被告黄志思称原告明知乘摩托车有一定风险还要乘坐,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摩托车一般可载一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无责任,故本院不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原告要求黄日茂和黄志思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理由成立。因黄日茂在被告防城财保公司还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摩托车、拖拉机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和黄日茂购买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之约定,对交强险赔偿的医疗费余额,被告黄日茂应对原告承担的50%赔偿责任由被告防城财保公司承担,防城财保公司不以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中,黄日茂与黄志思对原告的受伤虽未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但为“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别”之直接结合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黄日茂和黄志思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黄日茂和黄志思对各自应负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故对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余额,由被告黄日茂和黄志思负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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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梁恩
  • 执业律所:
    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506*********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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